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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甲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金××。原告钱甲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及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3日,逾期归还,则每天承担银行利息3至5倍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10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金××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是60000元,但实际拿到借款是51000元,当场扣除利息9000元。并在2009年1月17日归还原告20000元,故现在实际欠原告3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不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银行利息的3倍至5倍。经质证,被告认为实际借款51000元,并在2009年1月17日归还2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是汇入钱甲女儿钱乙的卡上。本院依职权调查钱乙询问笔录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51000元,且已归还20000元,尚欠31000元,原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20000无,至今尚欠31000元。在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且在2009年1月17日归还20000元,现尚欠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甲借款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