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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项××,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项××。被告朱××。原告林×诉被告项××、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项××、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项××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由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朱××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项××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支付过20000元,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朱××辩称担保属实,但已代原告向被告项××催讨过借款,尽过保证人的责任,要求减轻其保证责任。原告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朱××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项××、朱××均未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向原告林×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项××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朱××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以借款人已于原告和解,要求减轻保证责任抗辩,因借款人实际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项××、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匡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