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利庆与沈关兴、赵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庆,沈关兴,赵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陆利庆,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夏家浜**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朱建祥,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沈关兴,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千秋桥村***号。被告:赵卿,住诸暨市王家井镇千秋桥村179号,系被告沈关兴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利庆与被告沈关兴、被告赵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庆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祥,被告赵卿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利庆诉称:原告陆利庆与被告沈关兴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关兴在家里开有袜厂,从2007年4月起,被告沈关兴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约定在2008年8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沈关兴虽然表示同意归还,但总是认欠不还,一拖再拖。被告赵卿作为被告沈关兴的妻子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而没有偿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18万元元,支付利息77805元,合计125780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关兴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赵卿辩称,被告赵卿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但因关系不合,被告沈关兴于2001年离家出走,被告赵卿起诉与被告沈关兴离婚,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已经作出离婚判决,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如果被告沈关兴的借款成立,被告赵卿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陆利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2007年4月30日)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分红1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没有被告赵卿签字,与被告赵卿无关。且每月15000元已经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2、借据(2007年7月4日)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7年8月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赵卿无关。3、借款协议及借条(2007年8月31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为10个月,用于购买棉纱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借款协议书上原告没有签字,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以借条为准,即使该借款成立也与被告赵卿无关。4、借款协议及借条(2007年8月31日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2月31日,用途是购买棉纱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债务成立也与被告赵卿无关。5、借据(2007年9月4日)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途也是购买棉纱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借款成立也与被告赵卿无关。6、借条(2007年9月15日)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9月15日因购买棉纱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借款成立也与被告赵卿无关。7、借据(2007年11月1日)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款于2007年11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借款成立也与被告赵卿无关。8、借款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25日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并对关联性和证明均有异议,原告是否将23万元交付给被告沈关兴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被告赵卿无关。9、借据(2007年12月31日)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赵卿无关。10、全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以及诸暨市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关兴与被告赵卿系夫妻关系,至今还属同一户籍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二被告的户口在一起,因为曾经系夫妻关系,但现在已经离婚。11、承诺书(2007年12月11日)一份,内容为:“承诺沈关兴有赵庆负责在2007年12月30日前带回利庆家,如果不能按时带回”,用以证明被告赵卿应该承担偿付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卿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卿并没有承诺偿付债务。只是表示负责将被告沈关兴带回去。被告赵卿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因故于2004年5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双方在2004年5月离婚,但是该事实,二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说起过,且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往来仍以夫妻名义。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2,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认定,证明被告沈关兴与被告赵卿于2004年已经离婚;证据11,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赵卿应对被告沈关兴的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本院认为户籍在一起并不能因此确定其经济关系的同一性,曾系夫妻关系也并不能证明其婚姻关系现在仍然持续,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除被告赵卿提出与其无关外,能够证明被告沈关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经庭审出示,被告沈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8,其中有明确约定“如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本院依法无权对此作出认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沈关兴与被告赵卿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关系不和于2004年5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沈关兴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分红15000元;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07年8月4日归还;2007年9月4日因购买棉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7年9月15日因购买棉纱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0日归还;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3日归还。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陆利庆与被告沈关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关兴向原告陆利庆借款51万元,其中30万元约定了分红和归还时间,其余除2007年9月4日的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外,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关兴理应按照约定期限予以归还。因本案债务的义务主体系被告沈关兴,尽管被告沈关兴与被告赵卿曾系夫妻,但该债务形成时已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卿承担共同偿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陆利庆要求被告沈关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即2007年4月30日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款及其他借款逾期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明确约定了“如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款的借款,不属本院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关兴应返还原告陆利庆借款60万元,支付借款30万元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并分别支付逾期借款根据不同的起始时间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08年5月1日起算、6万元从2007年8月5日起算、10万元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2万元从2007年11月11日起算、另10万元从2008年8月4日起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利庆要求被告赵卿承担共同责任和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沈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潮 波审判员 吴尚伟审判员胡国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