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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制革有限公司与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制革有限公司,沈××,王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镇××号。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张×、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委托代理人:程××。原审第三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甲。上诉人杭州××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雅普××)为与被上诉人沈××、原审第三人王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雅普××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单××、沈××的委托代理人程××、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海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某某定,沈××应于2010年4月底前分期支付西雅普××货款852584.45元,但沈××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6月6日,沈××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紫薇花园28幢1单元302室(含车库,以下称为房屋)转让给王乙,并通过海宁市兴旺信息房地产经纪中介所(以下简称兴旺中介所)达成协议,约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60000元。2008年6月6日及在此之前的2008年5月21日,王乙分两次支付367000元,用于归还房屋的抵押贷款。同日,沈××与王乙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2月24日,西雅普××以沈××与王乙之间的房屋交易损害西雅普××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要求撤销沈××与王乙之间的转让房屋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转让房屋的行为是不是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根据2008年6月12日兴旺中介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估价为699980元。沈××与王乙陈述系以697000元价格成交,与估价基本相符。沈××与第三人在2008年6月6日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为660000元。该协议价格与评估价格仅相差39980元,亦属正常市场价格波动范围,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本案房屋的转让价款,通过王乙提交的证据,至少证明其已向沈××支付了两笔购房款,即2008年5月21日支付了150000元,2008年6月6日支付了217000元。故沈××与王乙交易房产的行为,也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至于剩余购房款王乙是否已支付,不影响本案处理,若王乙未支付,仅是沈××对王乙享有债权。综上,西雅普××起诉请求撤销沈××与王乙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雅普××要求撤销沈××与王乙之间的转让海宁市海洲街道紫薇花园28幢1单元302室房产和车库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3860元,由西雅普××负担。宣判后,西雅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西雅普××对沈××享有债权852584.45元,同时西雅普××欠海宁市猎马经编织造有限公司734186.08元,海宁市猎马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菊妹系王乙妻子。上述债权债务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王乙知道各方间的三角债关系。2、海宁市猎马经编强造有限公司通过执行程序收回债权734186.08元,西雅普××申请执行沈××时,却发现沈××房屋已转移给王乙,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西雅普××的债权受到了侵害。3、沈××与王乙系甥舅关系,沈××实际上是无偿转让房屋。原审法院以证人杨某和律师叶某的证言认定王乙支付了367000元购房款错误,即使王乙支付了367000元,相对于房屋的价值,也构成不合理低价。因此,应当撤销沈××与王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西雅普××的诉讼请求。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乙答辩称:1、沈××与王乙之间不仅签订了有偿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且转让价符合市场情况,王乙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因此,西雅普××要求撤销房屋买卖行为没有依据。2、沈××与王乙确系甥舅关系,正因为如此,有关王乙支付房屋款项的手续存在一些瑕疵,但是其过程符合亲戚之间交易的习惯做法,而没有刻意制造完备的付款手续,也反过来证明房屋买卖是真实有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的(2008)海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某某定,沈××应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底前分期支付西雅普××货款852584.45元,逾期西雅普××有权申请一并执行,但沈××未按调解某某定履行付款义务。沈××与王乙系甥舅关系,2008年6月6日,沈××与王乙通过兴旺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沈××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王乙,房屋评估价为699980元。王乙称为少付税费在买卖合同中将成交价约定为660000元,实际交易价697000元,沈××对此认可。2008年6月6日,沈××与王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乙陈述称,2008年5月21日通过其公司某某杨某存入钱金燕(系沈××妻子)帐上150000元,2008年6月6日通过律师叶某存入沈××帐户317000元,两次合计3670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其余330000元支付给徐某某,用以清偿沈××所欠徐某某债务。本院认为:西雅普××对沈××享有852584.45元的债权,西雅普××以沈××存在无偿转让或至少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为由,要求撤销沈××与王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故争议焦点是沈××是否无偿转让或构成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沈××于出售前对房屋进行了估价,并依评估价与买受人王乙就房屋买卖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沈××与王乙之间系有偿转让房屋,因此,西雅普××关于沈××无偿转让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出售房屋的价格有三个,第一是评估价699980元,第二是合同约定价660000元,第三是买卖双方认可的实际交易价697000元。根据买卖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697000元系沈××与王乙房屋买卖的交易价,这一转让价属于合理范围,即使按买卖合同约定的660000元来判断,也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于沈××而言,房屋转让前其拥有房产,房屋转让后其拥有购房款或相应的债权,因此,房屋转让以后沈××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沈××转让房屋的行为不可能损害债权人西雅普××的利益。就西雅普××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王乙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西雅普××主张沈××有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杭州××制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欢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