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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吴××。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本院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王甲驾驶牌号为赣g×××××号自卸货车从金华汤溪驶往缙云方向,22时12分许,行驶到白汤下线与府临街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亲属向法院起诉,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死者方赔付了258411.70元。原告是赣g×××××号货车的车主,挂靠在德安恒通汽车服务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时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甲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赣g×××××号货车所挂靠的德安恒通汽车服务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死者曹某某的亲属赔付了258411.70元,原告在扣除交强险的110000元后,将商业险保险金14多万元转让他人并起诉,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全额赔付。被告已上诉。因原告对事故负全责,应扣除20%免赔额,但未扣除,故在本案的110000元中应扣除商业险中的免赔额29851.54元,被告同意赔偿80148.46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交强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有权重新核定;2、(2009)金乙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需全额赔付商业险保险金149257.70元,未扣除20%免赔额;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王甲,而是德安恒通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20%的免赔额应在商业险中扣除,不应在交强险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辆车主为王甲,发生事故时是具有驾驶资格的王甲驾驶,依照保单第四条约定,原告是被保险人,该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有效证据认定;因原告要求赔偿的保险金是死亡赔偿金,该款已在生效的(2009)金甲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某某作了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因商业险已在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且在交强险中不存在事故负全责而免赔20%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依交强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在交强险中扣除商业险的20%免赔额后再支付保险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