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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与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原告苏××为与被告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经结算,车辆租用费用为2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郑××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期间,被告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向原告租一辆牌号为浙c×××××的广某本田轿车。2007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租金208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止付清,但被告至今支付车辆租金。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双方由此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租金20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