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樊剑雄、樊有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樊剑雄,樊有池,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程岚。委托代理人:金炫伍。被告:樊剑雄。被告:樊有池。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虞康。委托代理人:赵伟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9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滨江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滨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滨江建设公司签订个房贷字第10701200780400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樊剑雄、樊有池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樊剑雄以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2幢2002室房产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滨江建设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樊剑雄发放了153万元借款,并于2007年8月16日办理了合同项下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但被告自2008年11月以来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鉴于此,原告通知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2009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91076.54元、利息29109.11元、逾期利息及复利809.30元(前述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09年2月22日止),三者暂共计人民币1420994.95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樊剑雄、樊有池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300元;三、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被告樊剑雄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2幢2002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91076.54元,利息29109.11元,逾期利息及复利809.30元(前述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09年2月22日止),三者暂共计人民币1420994.95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91076.5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樊剑雄、樊有池均未答辩。被告滨江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先就抵押物进行处分,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滨江建设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樊剑雄、滨江建设公司之间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个房贷字第10701200780400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其中包括了第三方的保证条款。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樊有池是共同借款人。3、2007年7月3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53万贷款打入了被告樊剑雄指定的账号,被告樊剑雄、樊有池均予以签字确认。4、被告樊剑雄与被告滨江建设公司之间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的2007预9222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剑雄向被告滨江建设公司购买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2幢2002室房产一套。5、2007年8月16日的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手续。6、原告制作的还款计划报表一份,证明被告樊剑雄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7、原告制作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放款和被告樊剑雄还款的情况。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樊剑雄贷款于2009年2月22日提前到期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1300元的事实。10、公告费定额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对证据1-10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滨江建设公司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樊剑雄、滨江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个房贷字第10701200780400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樊剑雄只能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2幢20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08平方米);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38%)下浮10%,确定为年利率6.642%;第6条约定原告对被告樊剑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樊剑雄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樊剑雄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32条约定被告樊剑雄自愿以本合同第3条所列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42条约定被告滨江建设公司自愿依本合同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被告樊剑雄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46.1条约定被告樊剑雄未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期(包括原告依本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应于收到原告的通知后立即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并在此承诺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第4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樊剑雄负担;第50条约定被告樊剑雄在以下任何一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其中包括第50.1条约定的被告樊剑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无论被告滨江建设公司是否已代为清偿),或被告樊剑雄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樊剑雄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樊有池作为被告樊剑雄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樊剑雄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樊剑雄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另查明,被告樊剑雄、樊有池自2008年11月21日起逾期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滨江建设公司确认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交付给被告樊剑雄。再查明,原告为案涉及债权支出律师费2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樊剑雄、樊有池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且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宣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50条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1076.54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的利息29109.11元的诉请,系以上述借款本金1391076.5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809.30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2月22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91076.5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以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07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6条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樊剑雄、樊有池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已有明确约定,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被告樊剑雄、樊有池应依约承担未付利息的复利;但中国人民银行并未规定对未付的逾期利息可计收复利,且逾期利息的性质应属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所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如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无异于给予原告双倍损失补偿,对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极不公平,故原告无权主张对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复利合计807.25元(暂算至2009年2月22日止)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91076.5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关于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承担律师费2130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费系因被告樊剑雄、樊有池不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依照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49条的约定亦应由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樊剑雄贷款所购买的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2幢20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08平方米)一套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并确认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樊剑雄。故在被告樊剑雄、樊有池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被告滨江建设公司为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为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对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关于对被告樊剑雄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所涉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各方当事人就债权的实现已明确约定被告滨江建设公司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主张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滨江建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剑雄、樊有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剑雄、樊有池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076.54元;二、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9109.11元(算至2009年2月22日止);三、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807.25元(暂算至2009年2月22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07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樊剑雄、樊有池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300元;上述一至四项应付款项,被告樊剑雄、樊有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樊剑雄、樊有池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樊剑雄用于抵押的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2幢20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08平方米)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樊剑雄、樊有池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剑雄、樊有池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431元,由被告樊剑雄、樊有池负担,由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8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清亮(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