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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华平与林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平,林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吴华平,市城北街道九份村300号。被告:林玉云,市新河镇新屿南路79号。原告吴华平为与被告林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华平起诉称:2004年3月14日,被告林玉云向原告购买价值8330元的钢板,后被告付了2000元,尚欠原告6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玉云偿付钢铁款633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原告吴华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钢板款633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林玉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林玉云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华平与被告林玉云素有钢板买卖往来。2009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板款633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偿付所欠货款,却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相关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华平钢板款633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