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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树全与罗发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全,罗发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何树全。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罗发春。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原告何树全诉被告罗发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为搭建木料加工厂房,雇佣原告等三人做工,报酬每天50元,做一天,算一天。被告所做厂房房顶以前就有高压线,离房顶大约1.6-1.7米,被告当时也提醒过原告要小心。上午9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房顶上将2米长的木板掉头时碰到高压线,原告当即被高压电击倒在房顶上,后被告用竹竿挑掉高压线,原告掉在地面上。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到医院抢救,在县一医院共花医疗费19000元左右,已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按照有关规定,高压线离建筑物的距离不少于十米,被告在事发前就知道险情的存在,但其未提供安全劳动场所,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本案事故无过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226.37元、护理费22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477.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489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具体情况。2、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3、车票原件10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的交通费。4、民事调��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09)杭淳民初字第3号案卷】,欲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系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间是2008年5月3日8时许,原告在背木料掉头时被高压电击中,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原、被告是亲属和邻居,原告来往治疗都由被告自家的车子接送。张克山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在旁听,当时原告也做张克山的思想工作,说这件小事就算了,并说其本人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做的厂房是经过审批的,在审批之前高压线已经位于此地,原告也知道房顶有高压线,离房顶约1.6-1.7米,被告也提醒过雇员要注意高压线,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花的医疗费有县一医院19000元左右,文昌卫生院是否欠医疗费、欠多少不知道。原告出院后没有去医院治疗复诊过,说明早已治愈。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合理,被告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是每天15元。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单,被告提出病历中未记载,系事后所补,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有医生签名,医院盖章,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考虑被告接送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证据5,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并没有涉及左膝关节,对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书第3页倒数第五行“3、左膝关节丧失功能43%”,综合上下文看应系笔误,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高压线下搭建木料加工厂房,2008年5月3日,在房顶距高压线1.6-1.7米时,被告雇佣原告等三人做工,报酬每天50元。被告当时提醒过原告等雇工要小心高压线。原告当时知道被告的厂房房顶有高压线,离房顶约1.6-1.7米。上午9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房顶上将2米长的木板掉头时碰到高压线,原告当即被高压电击倒在房顶上,后被告用竹竿挑掉高压线,原告掉在地面上。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到县一医院抢救,当天住院至2008年6月23日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花医疗费19000元,已由被告支付。2009年6月原告委托鉴定,��定机构于同年6月12日作出结论:被鉴定人(原告)2008年5月3日电击伤致左肩、右膝、右踝活动障碍综合可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告为治伤和鉴定,共花交通费100元,花司法鉴定服务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在被告的提醒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除依法可减轻外,其余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属损失项目之一,数额为19000元。误工费中,误工时间应按住院51天及医院建议休息90天计算,原告主张再计算90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误工费标准,考虑原告已60多岁,原告主张按每天44.27元计算,可以采纳。原告所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费损失应属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树全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000元、误工费6242.07元、护理费22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477.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1042.04元,由被告罗发春赔偿45781.53元。二、被���罗发春赔偿原告何树全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罗发春共应赔偿原告何树全人民币52781.53元,扣除被告罗发春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尚应支付33781.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何树全负担223元,被告罗发春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