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蔡××、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蔡××,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镇××路中段。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蔡××。被告:彭××。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蔡××、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蔡××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0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发放贷款2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未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被告彭××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862.85元(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为2862.85元;本项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11月22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及以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彭××对被告蔡××所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彭××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桐信联(乌镇)保借字第8771120070180846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由被告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桐乡联社乌镇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对25000元借款的发放。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四、贷款本金利息结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蔡××结欠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合计2862.85元。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两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件,两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被告蔡××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0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62‰,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结息方式为到期付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蔡××发放贷款25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桐乡联社乌镇社存款凭条》等证据来看,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当全面、自觉地履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被告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蔡××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合同内的利息2273.30元(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29日起到2008年8月2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四,计算358天),符合双方约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及复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一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罚息及复息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且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逾期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期间应从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彭××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2273.30元及逾期罚息、复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四,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彭××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磊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