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礼剑、叶礼荣等与林美富、陈必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礼剑,叶礼荣,叶礼剑、叶礼荣为与被上诉人林美富、陈必义租赁,林美富,陈必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礼剑(曾用名叶礼建),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倪村上倪街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礼荣,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倪村上倪街***号。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富,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盈岙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必义,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盈岙村***号。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礼剑、叶礼荣为与被上诉人林美富、陈必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叶礼剑及其与叶礼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陈必义及其与林美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卿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必义系盈岙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林美富系盈岙村前任村委员会主任。2006年10月5日,两被告代表盈岙村与两原告签订山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盈岙村租用山坡地,具体面积等丈量后按实计算,两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5日、21日共交付给盈岙村租地款38万元,此后两原告对该租赁土地进行了平整。后租赁不成,2007年6月9日两被告代表盈岙村与两原告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叶礼建、叶礼荣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付款必须在2007年6月底付清。欠款人:林美富、陈必义。”此后,两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3月24日共从盈岙村领回租地款10万元。叶礼剑、叶礼荣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审���院提起诉称:两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盈岙村(以下简称盈岙村)租地,预交了租地费38万元,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后因两被告称地要租给他人,两原告退出租赁,两原告与两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结算后,两被告欠两原告60万元,由两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在2007年6月底付清该款。被告林美富系该村前任村委会主任,被告陈必义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尔后,经两原告催讨,两被告偿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两原告50万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林美富、陈必义在原审中答辩称:两原告诉称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并不存��,两被告于2007年6月9日所出具的欠条实际是两被告代表盈岙村对外进行的村务行为,两被告系行使民事代理行为,两原告亦认可本案的款项系两原告租赁盈岙村土地所产生,两原告预付了38万元的租地费后,因与盈岙村村民发生矛盾,租地无法继续进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9日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最后两被告作为村代表出具了欠款60万元的欠条一张,其中38万元作为退还预付款,剩下的22万元作为损失和违约金,但22万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超过了合同总金额,希望法院予以考虑。综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是盈岙村与两原告之间所发生,与两被告个人无关,该笔债务应由盈岙村承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两原告与盈岙村的山地租赁合同由两被告代表盈岙村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交付给盈岙村租赁费38万元,并将该土地予以平整,上述行为表明两原告对于两被告出面与两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系代表盈岙村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因租赁不成,两被告代表盈岙村与两原告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出具欠条,基于前述租赁行为,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出具欠条行为系两被告行使代表盈岙村的代理行为。况且,出具欠条后,两原告向盈岙村领回了租地款10万元,并��自己的债务中予以扣除,两原告以其行为进一步认可了两被告的代理行为。故本案的欠款主体是盈岙村,而非两被告个人。至于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已经盈岙村村民委员会授权,欠款数额是否真实有效,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两原告称两被告出具欠条是将盈岙村的债务转让给两被告个人的诉称,依据不足。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礼剑、叶礼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原告叶礼剑、叶礼荣负担。上诉人叶礼剑、叶礼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主体是盈岙村委会是完全错误的。欠条上载明欠款人是林美富、陈必义,因此欠款主体是两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行为未经盈岙村委会授权或追认,因此应当认定出具欠条行为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三、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应由盈岙村委承担,是被上诉人与盈岙村委会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是否由盈岙会委会直接承担或最终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四、原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欠上诉人的5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林美富、陈必义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认可本案债权产生是由于盈岙村山地租赁引起的,而且进一步承认欠条中的60万元是因租赁山地不成退款38万元及22万元损失赔偿构成,也承认从盈岙村委领回10万元租赁款,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作为村委会代表的职务行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盈岙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欠条是处理租赁合同形成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欠款,系租赁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款项,故��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在判断上首先要看其行为是为个人事务还是为集体事务而实施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欠条所载明的欠款60万元的成因,是上诉人向盈岙村委会租赁山地,后因租赁合同被解除,除返还所交38万元租赁费外,另赔偿22万元。因此,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为集体事务。其次,根据盈岙村委会会计尤仙福陈述,上诉人所交的租赁费已入村财务并用于村委会支出,故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费返还及损失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盈岙村委会,且盈岙村委会也在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向上诉人返还了其中的10万元。第三,本案并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任何的债务转移,其背后总是有一定对价的,任何人都不会无缘无故承受他人的债务。盈岙村委会本来就负有返还租赁费的义务,在没有交易对价的情形下,两被上诉人不可能无故承受原属村委会的债务,否则与常理不符。第四、被上诉人林美富在租赁合同发生时就任盈岙村村委会主任,其为集体事务在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代表行为、职务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及追认的情形,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盈岙村委会承担。故综上所述理由,两被上诉人行为之性质,是处理集体事务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上诉人叶礼剑、叶礼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