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再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翁某,杨再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被告人杨再富。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周某、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周某、翁某、被告人杨再富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再富在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商城红绿灯北面20多米处用弹簧刀将黄某、周永福、翁某分别捅成重伤、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杨再富赔偿医疗费28051.4元,误工费9296.7元,护理费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85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杨再富赔偿医疗费2630.7元,误工费4382.73元,护理费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767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杨再富赔偿医疗费2599.9元,误工费1726.53元,护理费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4987.3元。被告人杨再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协商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再富和戴洪刚开车至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商城红绿灯北面20多米处时,因被害人周永福的电动自行车阻挡而无法通过,双方便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周永福打电话叫翁某来帮忙,翁某又带了黄某赶到现场,三人即一起和杨再富、戴洪刚扭打。期间,被告人杨再富从汽车内拿出一把弹簧刀将周永福、翁某、黄某分别捅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周某阴囊、右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翁某左臀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黄某医疗费28051.4元,误工费9296.7元,护理费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8283.3元。周某医疗费2630.7元,误工费4382.73元,护理费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7539.68元。翁某医疗费2599.9元,误工费1726.53元,护理费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48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周某、翁某陈述,证人戴洪刚、周绍成、肖大恩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报告说明,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病历,出院小结,欠费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再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28051.4元,误工费9296.7元,护理费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828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2630.7元,误工费4382.73元,护理费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7539.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医疗费2599.9元,误工费1726.53元,护理费3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48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