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泂金融借款合同纠与陈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泂金融借款合同纠,陈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兴,信贷员。被告陈泂,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金星五巷12号1单元204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12月30日,被告陈泂以购通讯器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武义县武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当日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08‰。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凭证,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至2008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1893.4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1893.48元(已算至2008年9月21日,以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拖欠的利息数额;3、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金银监复(2005)27号批复,以证明武义县武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的事实。被告陈泂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泂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义县武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泂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1893.48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9月21日,以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陈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 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