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金××。原告钱××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08年10月8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日违约金1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26300元(按每日100元,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计263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拿到手的借款本金是55000元或者58000元,被告又将该款借给了丰某某,现在丰某某没有还被告钱,所以被告也没有钱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如被告逾期归还承担每日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钱借给丰某某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系原件,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与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承担每日违约金1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58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58000元,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本金为58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法庭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计263天);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钱××负担284元,被告金××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