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吴××,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吴××。被告王××。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于2007年5月8日以制菇为由,向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五大堡分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元,期限从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5日止,利率为9.27‰等内容。并由被告王全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五大堡分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出该借款。借款期限满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559.2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59.29元(计算至2008年5月5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2、判令被告王全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异议,因暂时无能力偿还,要求给我一定的还款时间,我会想办法还的。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我帮吴××向原告贷款5000元作担保是事实。但钱是他用的,要他自己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庆信社五大堡保借字第9361120070062037号)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7、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五大堡分社与被告吴××、王××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任,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全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559.29元(从2008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全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全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