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徐俊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徐俊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8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市区下街60号。代表人:程建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月娟,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员工。被告:徐俊聪,苑小区2区别墅第三幢。委托代理人:陈德荣,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游县龙洲街道北门小区**幢***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徐俊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洪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娟、被告徐俊聪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被告徐俊聪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10号,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9790.7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2009年7月10日止,共欠本金19790.74元、积欠利息4760.27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俊聪归还原告透支款19790.7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7月10日的利息、取现费、滞纳金、超限费为4760.27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透支款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俊聪负担。被告徐俊聪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透支情况属实,无异议。现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一定时间偿还该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在我行办理金穗卡的事实。证据3、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利用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交易透支及积欠利息的事实。证据4、催款通知书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款的情况。被告徐俊聪明才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10日,被告徐俊聪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份,卡号为40×××210号,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9790.7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790.74元、共积欠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计4760.27元、合计24551.01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790.74元及透支款利息(透支款利息截止2009年7月10日止为4760.27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徐俊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