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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晓龙与俞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龙,俞月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683号原告丁晓龙,巢湖市居巢区槐林镇垅山行政村罗庄村,身份代码342601198207261853。委托代理人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月香,曹娥街道蒿坝村蒿一洪昌道地6-1号,身份代码330622197005171028。原告丁晓龙与被告俞月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龙及委托代理人丁哲军和被告俞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龙诉称,原、被告曾有挤塑板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付款期限,曹永海(已撤回起诉)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3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挤塑板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9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月香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这笔款是我丈夫公司的货款,与我个人是无关的,因需要原告帮忙,所以我才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现我经济有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有挤塑板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挤塑板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18000元。余款到2008年10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月香应支付原告丁晓龙货款人民币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俞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