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周某。被告高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出现争吵甚至出现家庭暴力,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四个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无非产生了一些口角,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姻期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双方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