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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小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小民。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朱启静。原告张小民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民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民起诉称,2006年12月20日7时20分许,许生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查口村由东向西右转弯至富阳市俞毕线时,与在俞毕线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小民驾驶的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许生海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许生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3日,在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张小民与许生海达成调解协议,许生海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8281.7元,根据交通事���责任,原告张小民承担经济损失58281.7元的40%即23312.7元,原告当场付清赔偿款。事故车辆皖J×××××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张小民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008年12月24日,原告张小民要求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理赔事宜时,却遭到了被告拒赔,故原告张小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23312.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理赔时应扣除5%;本案在计算经济损失时,护理费应为1524.2元,误工费应为5321.4元,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交通费应根据票据计算,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庭审中,原告张小民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拖拉机保险单及出险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以黄山市徽州交通运输车队的名义参加保险以及原告为第一受益人的事实;原告在车辆出险后及时向被告报案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许生海在交通事故在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许生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281.8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赔偿许生海23312.7元并已支付的事实。4、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许生海治疗的经过情况以及花去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的情况。5、税务机关代开的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许生海的财物损失为1995元的事实。6、车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许生海为治疗伤势所花去的交通费为30元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拒绝理赔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的理赔标准是按照事故责任对其中的30%予以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后面补的,且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费用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保单以及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其投保时并未将保单条款交给原告。本院认为保单以及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0日7时20分许,许生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查口村由东向西右转弯至富阳市俞毕线时,与在俞毕线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小民驾驶的皖J×××××号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许生海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许生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3日,在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张小民与许生海达成调解协议,许生海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8281.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张小民承担经济损失58281.8元的40%即23312.7元,后原告向许生海付清了赔偿款。2006��4月1日,皖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的第一收益人为原告张小民。2008年12月24日,原告张小民向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时遭拒,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许生海受伤后被送至富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止,共计11天,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共计18天,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1日在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计花费了医疗费共计40769.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民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经审查,本院确定许生海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0769.8元,护理费为1620元,误工费为12644.4元,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交通费为30元,上述损失共计55604.2元。许生海的摩托车修理费,因修理前未经被保险人检验以及确定费用,故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赔偿数额以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30%为限,故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数额为16681.26元。因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予以扣除免赔率5%,故保险人安邦浙江分公司应为原告张小民理赔保险金158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民15847.2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为19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沁(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