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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与被告王×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与被告王×,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浦村××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管××。被告:王××。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起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0.84%,还款期为2007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前期利息7198.80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6%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但保合同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逾期借款的利率等。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3、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7198.80元。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被告王××未作答辩。本院已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章××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为7198.80元,自2009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应小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佩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