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正英、陈正英、胡贤坤为与被告陈建文、吕慧春民间借贷纠与陈建文、吕慧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英,陈正英、胡贤坤为与被告陈建文、吕慧春民间借贷纠,陈建文,吕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陈正英,教师,住缙云县五云镇朝晖小区5幢2单元201室。原告及原告陈正英的委托代理人:胡贤坤,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国家工作人员,住址同上。被告:陈建文,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白云山100号。被告:吕慧春,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正英、胡贤坤为与被告陈建文、吕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陈正英的委托代理人胡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文、吕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英、胡贤坤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陈建文、吕慧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三个月计算一次等。之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2008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文、吕慧春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文、吕慧春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陈正英、胡贤坤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在审理期间,本院因原告陈正英、胡贤坤的申请,冻结了缙云县人民法院应转交给被告陈建文的执行款6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文、吕慧春向原告陈正英、胡贤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陈建文、吕慧春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文、吕慧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文、吕慧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英、胡贤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诉讼保全费610元,共计4075元,由被告陈建文、吕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李 金泉人民陪审员 廖威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