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和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最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200××年开始,因被告迷恋于赌博并且有外遇,双方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并且经常发生吵架。后被告的赌瘾越来越大,到了2006年被告已欠下赌债累累,将家中的尼桑轿车也卖掉,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逐渐恶化。到了2008年,被告赌博已将家产输得所剩无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恶习难改并且有外遇,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于2008年××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2009年2月24日,原告在叉麻将,被告不顾旁人劝阻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再也无法维护下去,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陆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补贴儿子生活费200元至××8周岁,儿子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份。证明2008年××0月9日,原告已经提出过离婚诉讼,但法院没有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4、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份、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份。证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并且已经分居近××年。5、房屋产权证××份、工商登记材料××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魏塘镇环西南路××68号3楼房产登记在嘉善长鸣机械密封件厂名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长鸣机械密封件厂实际上就是陆某乙机械密封件厂,嘉善陆某乙机械密封件厂为原、被告共同财产。6、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2002年有一个第三者,从他人处买了一套二手房子,并将房子赠予给了第三者。被告陆某甲没有提出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他人发给原告手机信息抄录9页,证明原告现在这个男人发给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抄录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些矛盾,被告又有赌博行为,致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为此,原告于2008年××0月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月8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今年2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魏塘镇环西南路××68号的房产登记在嘉善长鸣机械密封件厂名下。现因涉及与他人的债务,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又发生些矛盾,被告又参与赌博,导致夫妻不和,去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希望双方能够重新和好。但是被告未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对原告使用暴力,不但对原告造成头面部等多处受伤,也损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儿子抚养问题,因其儿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魏塘镇环西南路××68号的房产,因涉及债务等,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且原告也表示该财产由双方另行解决。因此,原、被告所涉房屋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儿子:陆超,由被告陆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钱某自今年8月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400元),本院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