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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健宏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健宏,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施健宏,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润华名座一号楼412室。身份证号330723197108230010。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农民,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慈溪街24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309093618。原告施健宏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志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健宏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健宏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重量为4016kg,单价为13.6元,总价值为54618元。当日,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07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货3130kg,价值42568元,退货后尚欠货款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峰未作答辩。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提货单(代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往来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高峰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总价值为54618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同意被告退货价值42568元,退货后尚欠货款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施健宏与被告高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不锈钢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给付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有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峰给付原告施健宏货款70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