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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子伦与徐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伦,徐建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陈子伦,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710023212。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场官山组49号。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学,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601175132。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增圩村省三35号。原告陈子伦与被告徐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子伦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子伦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074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截止2007年7月5日,其共结欠原告货款70740元属实。但在2007年9月6日,其通过江苏威人服饰有限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强静织布厂支付了货款61345元,故其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395元。在2007年7月5日后,双方又发生过买卖业务,但其均已付清货款。被告徐建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电汇凭证传真件一份。原告对其曾在2007年9月6日收到被告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的货款61345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买卖业务往来,该61345元系被告支付2007年7月5日后交易的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开票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金额为61345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子伦与被告徐建学素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7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款74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子伦布款柒万零柒佰肆拾元正。2007年9月6日,被告通过江苏威人服饰有限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个体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强静织布厂支付了货款61345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70740元为由,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坯布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对其在2007年9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1345元无异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该笔交易发生于2007年7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前,故对原告该61345元系被告支付2007年7月5日后双方交易的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7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学应支付原告陈子伦货款9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诉讼费1514元,由原告陈子伦负担1313元,由被告徐建学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