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田掌高与马飞飞、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掌高,马飞飞,张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田掌高。委托代理人:郑泰。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马飞飞。被告:张小芬。原告田掌高为与被告马飞飞、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掌高及其代理人郑泰、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飞、张小芬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掌高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期20天,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芬自愿对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现金的方式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金额处捺印确认收到款项。现借款早于2009年2月5日到期,但被告却故意躲避原告,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经报案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飞飞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9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张小芬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位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同时违约金10500元是计算到2009年6月10日为止的。原告田掌高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马飞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追偿费用的承担。张小芬自愿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证人王某和朱某的《证明》及证言,欲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交付,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被告马飞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小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证人证言能与《证明》中的内容一致,被告马飞飞和张小芬在收到该《证明》后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田掌高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应支付所借款项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田掌高与被告马飞飞、被告张小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现田掌高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而马飞飞作为借款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马飞飞到期未还、张小芬作为担保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田掌高提出的违约金,合同中虽约定日百分之二,但实际主张时,田掌高主动调整至日万分之八点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飞飞、张小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掌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马飞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掌高违约金1050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张小芬对被告马飞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田掌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马飞飞负担,张小芬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295元退还田掌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