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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林××、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0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被告:袁××。原告陈××与被告林××、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袁××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2月2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由被告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过高,应作适当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被告袁××自愿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9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