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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某和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陈甲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担保款,被告均借口拖延。现要求被告陈乙即时偿付担保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某和兴借款100000元,原告陈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陈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甲已代被告向某和兴偿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担保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甲担保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