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李伟、被告与李伟、沈茜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李伟、被告,李伟,沈茜茜,陈华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棣萼堂。负责人王佩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益明,系该支行职工。被告李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楼家村开先自然村路****号。(电话:13806748363、87041591)被告沈茜茜,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楼家村开先自然村路****号。被告陈华佳,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紫薇自然村步森大道***号。(电话:8869****)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德,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为与被告李伟、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益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同被告李伟、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贷款人,向被告李伟发放贷款30万元,由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归还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与其余利息均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伟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计算到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5816.48元,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贷款是从1999年陈小斌由被告李伟父亲李志松担保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这笔贷款逐年转贷而来;在贷款时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在没有审查被告李伟还款能力以及担保人陈华佳的偿付能力、没有财产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进行贷款;要求在利息方面适当减免。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伟、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4月30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清单一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伟、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伟、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李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李伟因合同产生的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三被告主张该笔贷款系转贷等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5816.48元及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依法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被告沈茜茜、被告陈华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灵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