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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罗旭霞信用与罗旭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罗旭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6号。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江文,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罗旭霞,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衢江区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衢州市安居小区46幢2单元601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罗旭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罗旭霞于200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5。后因该卡遗失,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挂失重新补办了一张,卡号为45×××51117632。后该卡又遗失,被告又于2008年5月7日挂失重新补办了一张,卡号为45×××57。该卡从2008年12月29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7月27日该卡透支余额为7509.44元,利息93.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7509.44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透支利息93.98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牡丹卡申请表一份,挂失申请书一份,牡丹卡余额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至2009年7月27日止欠原告透支款7509.44元及利息93.98元。被告罗旭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旭霞于200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5。后因该卡遗失,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挂失重新补办了一张,卡号为45×××32。后该卡又遗失,被告又于2008年5月7日挂失重新补办了一张,卡号为4518105051338857。该卡从2008年12月29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7月27日该卡透支余额为7509.44元,利息93.98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信用卡,被告透支牡丹贷记信用卡的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45×××57透支款7509.44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的透支利息为93.98元,自2009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旭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