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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徐××,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徐××。被告陈××。原告马××与被告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09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借款马上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徐××欠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婚姻档案资料四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陈××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徐××、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