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戎××。被告:盛××。原告杨××与被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10月底归还,如未归还,被告另加300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补偿。该笔借款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约定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盛××尚欠原告杨××借款5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损失补偿可视为违约金,但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