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与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钱甲,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唐××与被告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甲、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钱甲、钱乙(两人系父子关系)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借款均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甲、钱乙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0.7分计付2007年10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止的利息7350元,2009年7月5日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息0.7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钱甲、钱乙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0.6分计付2007年10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止的利息6300元,2009年7月5日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息0.6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甲、钱乙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钱甲、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甲、钱乙向原告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甲、钱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甲、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甲、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6分另行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钱甲、钱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