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陈××。原告鲁××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诉称,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诺会按时归还。但截止今日,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清之日止(其中70000元自2007年2月1日起算,40000元自2007年8月20日起算,100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算)。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要求证明自2006年12月31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1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分别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鲁××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31日前归还。2007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8月19日前归还。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8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20000元事实清楚,且均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自逾期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鲁××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0000元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07年8月20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