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与绍兴××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绍兴××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绍兴××厂,住所地绍兴市××门外河山桥。法定代表人:钱××。原告绍兴市诉被告绍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诉称,1997年,绍兴××厂被列入15家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为了弥补外迁企业资金缺口,绍兴市政府给予“优二兴三”政策扶持。1997年7月21日、9月15日、9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借了金额为1500000元、1875000元和1886000元,总计5261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上述“优二兴三”借款为政策性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请示市政府,要求进行协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6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8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2、《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的政策依据。证据3、借款收据及支付支票存根各3份,要求证明1997年7月21日、9月15日、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借出金额为1500000元、1875000元和1886000元,总计5261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借款。提供证据4、关于要求享受“优二兴三”政策企业中借款处理的请示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保护借款安全曾于2005年1月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部门登记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系原件,以上证据均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绍兴××厂被列入绍兴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转批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绍兴××厂出借了金额总计为5261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2005年1月,原告向绍兴市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同时认定,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债权人起诉的,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厂应归还原告绍兴市借款人民币52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187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