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信明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寿信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若阳、陈鹏。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瑞东。原告寿信明为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若阳、陈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区育新路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挖机进行挖掘工作,使用完毕后需支付原告租金1812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8125元,逾期利息损失2835.66元(2007年4月4日计算至2009年4月17日共计74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9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挖机租赁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骆勤荣此人,并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委托过此人对外出具过任何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挖机70.5小时。2、城建档案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技术专用章系被告拥有并使用。3、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市场价格信息统计证明及价格信息,证明挖机的租赁单价为250元每小时。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是被告出具,加盖技术专用章是无效行为,骆勤荣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且该份对账单并不能表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技术专用章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是有效,而使用在经济往来中则是无效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约定租赁单价。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其所承建的开发区育新路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挖机进行挖掘工作。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该材料中注明:寿信明挖机在杭州市政育新路工地,挖机工作时间70.5个小时。该份材料中盖有被告育新路工程技术专用章,骆勤荣作为经手人在材料中签字。另查明,根据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证明,挖机于2007年3月至4月期间在杭州市的市场租赁价格为250元每小时(该价格包括机器租金、人员工资、油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材料(原告自称为对帐单)中盖有被告单位的一枚技术专用章,且该枚技术专用章被告在其他施工材料中也在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枚技术专用章的加盖即是被告对材料内容的确认。根据该份材料的内容,原告的挖机在被告工地上使用了70.5个小时事实清楚。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挖机可能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实习或试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挖机的使用租金未明确约定,而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的证明能一定程度的反映该行业的行业标准及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挖机的租金18125元。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从2007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24日的该段期间,则应视为系原告对被告支付租金的宽限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4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信明支付租金18125元并承担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秀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