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楼××。被告:金××。原告王××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XX江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郭幼 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3个月,并立下借条一份。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说过些时日再还。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甚至音信全无。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一分利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算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为8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金××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以一分利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内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金××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故约定的月利率10‰只适用于借款期限内,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三个月的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为900元;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原、被告未作约定,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0元及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江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楼晨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