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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新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新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杜××。被告:梁××。原告杜××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5日、2月5日又分二次借款共计100000元。经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借款原告12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时间、金额等情况,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梁××,被告梁××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杜××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月5日、2月5日,被告梁××又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没有归还。2009年5月6日,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梁××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返还杜××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100元,由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