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红昌与郑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昌,郑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34号原告:苏红昌,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大溪沿村大街东路南12号。被告:郑小芳,农民,衢州市柯城区沙湾1-71号。原告苏红昌为与被告郑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红昌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零配件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6年始到原告处赊购汽车小配件,至2007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被告郑小芳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汽车零配件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06年始到原告处赊购汽车小配件,至2007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其所应偿付的货款数额,已在被告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应按照该数额偿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红昌货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小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