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蒋岳荣、何凤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蒋岳荣,何凤琴,杭州四海笔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负责人:王永棋。委托代理人:彭鹏。委托代理人:杨戈。被告:蒋岳荣。被告:何凤琴。被告:杭州四海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岳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保俶支行)为与被告蒋岳荣、何凤琴、杭州四海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鹏、杨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岳荣、何凤琴、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保俶支行诉称:工行保俶支行与被告蒋岳荣、何凤琴、四海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01202000122007号经营贷0000157《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工行保俶支行向蒋岳荣提供金额为243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四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分水镇东溪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保俶支行依法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四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何凤琴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07年3月27日,工行保俶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由于蒋岳荣涉及经济纠纷,导致抵押物被桐庐县人民法院查封,经变卖处置后,工行保俶支行实际受偿2151911.50元。至今尚有本金278088.5元、利息及罚息292714.64元未归还。何凤琴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海公司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岳荣归还工行保俶支行借款本金278088.50元、利息292714.64元,合计570803.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2、何凤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四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工行保俶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蒋岳荣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蒋岳荣向工行保俶支行申请借款时的相关情况。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工行保俶支行与蒋岳荣、何凤琴、四海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工行保俶支行依约发放款项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何凤琴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四海公司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7、蒋岳荣、何凤琴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工行保俶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工行保俶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工行保俶支行与蒋岳荣、何凤琴、四海公司签订编号为01202000122007号经营贷0000157《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蒋岳荣向工行保俶支行借款243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9%;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四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工业园区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四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蒋岳荣与何凤琴系夫妻,何凤琴向工行保俶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3月27日,工行保俶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内蒋岳荣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期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后蒋岳荣、四海公司、何凤琴等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发生经济纠纷被诉至桐庐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结案后,四海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物被桐庐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工行保俶支行受偿本金2151911.50元。至2009年6月3日,蒋岳荣尚欠借款本金278088.5元、利息及罚息292714.64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工行保俶支行与蒋岳荣、何凤琴、四海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保俶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到期后蒋岳荣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保俶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蒋岳荣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四海公司自愿为蒋岳荣对工行保俶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岳荣的借款系与何凤琴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何凤琴也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凤琴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工行保俶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岳荣、何凤琴、四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岳荣、何凤琴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借款本金278088.5元、利息及罚息292714.6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杭州四海笔业有限公司对蒋岳荣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由蒋岳荣、何凤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杭州四海笔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