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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力、周力与被告梁宸玮、翁梅红、颜利君、台州新发展投与梁宸玮、翁梅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梁宸玮,翁梅红,颜利君,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周力,江区衙门巷75号。被告:梁宸玮,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号。被告:翁梅红,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镇中路*组***户。被告:颜利君(曾用名颜丽君),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温岭市锦屏金鑫门窗厂业主,住温岭市新河镇秧田村**号。被告: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洋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宸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梁宸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力与被告梁宸玮、翁梅红、颜利君、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台温保字第14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宸玮、翁梅红、颜利君、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力起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梁宸玮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借款给被告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翁梅红、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颜利君为业主的温岭市锦屏金鑫门窗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150万元出借给被告梁宸玮。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宸玮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宸玮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万元、逾期违约金176.25万元;其余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梁宸玮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的利息,200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担保协议二份、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宸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翁梅红、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颜利君为业主的温岭市锦屏金鑫门窗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借款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梁宸玮、翁梅红、颜利君、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五被告。五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宸玮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梁宸玮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翁梅红、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梁宸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利君以其所有的温岭市锦屏金鑫门窗厂为被告梁宸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宸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力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的利息,200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翁梅红、颜利君、台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开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140元,由被告梁宸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