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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志军与余玲燕、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军,李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傅志军(付志军),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青岭路**号。委托代理人乐芝依,,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青岭路**号,系原告之妻。被告余玲燕,原籍址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西岙村,现去向不明。被告李文元,原籍址宁波市中马路182号,现去向不明。原告傅志军与被告余玲燕、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芝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玲燕、李文元经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曾买房居住于定海城东街道青岭路45号403室,与原告相邻。2007年6月16日,被告余玲燕以拼船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天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利计付。事后,被告余玲燕按约付息四个月至2007年10月16日,但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现两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认为,本案债务虽是以被告余玲燕一方名义所负,但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并支付从2007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志军人民币贰万元整,时间一年(2007、6、16—2008、6、15),借款人余玲燕,2007、6、16。”被告余玲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文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因两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质证,但本院认为,借条为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而且借条之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傅志军向被告余玲燕提供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对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原告虽主张2分利,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视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而对逾期利息,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日万分之四标准计付。在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文元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债务为余玲燕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玲燕、李文元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傅志军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玲燕、李文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审 判 员  孙 露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吕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