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敏、王水河与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敏,王水河,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书敏,女,汉族,55岁。原告王水河,男,汉族,56岁。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建设路南段9号。法定代表人XX,男,经理。原告张书敏、王水河与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敏、王水河、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秦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敏、王水河诉称,1991年被告为解决本公司职工住房问题,将公司所属使用权的土地由个人出资分到各户进行盖房,原告所分一处,盖了上下两层共6间,××年白国庆在原告西邻不对辄盖起三层九间北屋,因地基受到不均匀沉降,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问题出现后,原告找被告解决上述问题时,被告研究承诺:1、公司以后再建房时必须在王水河西山留足2米胡同;2、再建房按原规划两层不增高增宽等;3、为以后公司不按此承诺时,公司按王水河现有建筑占地面积另划新宅基一处;4、如以后公司建房不按此承诺,王水河的房屋出现问题,如下沉裂缝,应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现在原告原宅基西邻被告承诺留的胡同处让胡义梅建成了平房,被告建筑公司严重违反了自己的承诺,侵犯了他们的使用权,要求依法判决承诺有效,被告因违背承诺应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称建筑公司承诺在其西山留足2米的胡同,根本没有此事,公司不可能写一个书面承诺,协议是伪造的。1995年11月县土地局批的地,1996年4月县城管局同意盖的房,协议是1995年5月30日出具的,这时白国庆的房子还没盖,不可能压着王水河的房子,不可能有这个协议,而且原告侵占建筑公司1.5米的地,应该退回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河、张书敏于1992年建造好房屋,为了防止西山下沉,出现房屋质量事故,王水河曾多次向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如果公司今后临西山再建房必须有预防措施。1995年5月30日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给王水河1份关于王水河的住宅西临与公司再建房屋的处理有关协议。后来王水河发现房屋裂缝。1995年8月13日原告王水河申请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鉴定结论为: 1、目前出现的细小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2、裂缝产生原因主要是自身不均匀沉降造成。但是,在该建筑物西南角外表1.5米处新建了三层住宅楼后才出现裂缝。因而,裂缝的出现也与此有关。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其所占三间房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4月13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张书敏所属土地使用权认证值为155.1㎡×636.11元/㎡=98661.00元。以上事实由书面协议、登记表、鉴定书、平面图、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协议上盖有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现原告房屋临西山留的是1.5米的胡同而非2米的胡同,被告违约,但这一违约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危害,应按违约程度划分25%的违约责任,即98661元×25%为246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敏、王水河24665.25元。二、驳回原告王水河、张书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承担155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全仁                        审 判 员 张智勇                        审 判 员 李 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