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章××、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章××。被告:钟××。原告朱××与被告章××、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章××、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被告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朱××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3000元。被告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朱××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钟××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钟××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钟××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因原告朱××、被告钟××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朱××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钟××提供的收条原件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被告章××、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钟××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3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4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钟××尚欠原告朱××47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朱××提供的借条、被告钟××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钟××共同偿归还原告朱××借款47000元,款定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章××、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