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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原告董××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始发生太阳能热水器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太阳能热水器。至2008年11月8日双方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138000元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至2008年11月8日双方结帐时,被告尚欠原告138000元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该欠条上签有“徐××”,故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始发生太阳能热水器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后双方于2008年11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8000元货款,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理应及时履行该货款的给付义务,但至今被告只支付过50000元,尚余88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货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