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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杨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杨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杨建新。被告杨建生。原告杨建新为与被告杨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新诉称:2005年6月6日被告杨建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讨,2009年2月10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答应在2009年5月底还清,但逾期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杨建新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被告杨建生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建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杨建新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建生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建生欠钱不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杨建新要求被告杨建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生归还原告杨建新借款50000元,利息24500元(自2005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利息计算),共计7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建生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