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章××。原告俞××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9年5月4日、5月21日,被告章××分两次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9000元整,有被告章××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借条中约定按月支付按2%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94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章××分别于2009年5月4日、5月21日借款6000元、3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章××未作答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借款凭证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章××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归还原告俞××借款本息人民币9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