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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唐甲、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唐甲,马××,封××,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镇××路××号。负责人: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被告:唐甲。被告:马××。被告:封××。被告:唐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唐甲、马××、封××、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马××、封××、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99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甲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被告马××、封××、唐乙对此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归还日期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甲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2110元,被告马××、封××、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封××、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996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马××、封××、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向被告唐甲发放贷款47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唐甲对上述借款的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没有支付。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11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唐甲以装修为由,于2008年4月8日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了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99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马××、封××、唐乙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7000元。此后被告唐甲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归还。被告马××、封××、唐乙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11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唐甲、马××、封××、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马××、封××、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四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封××、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甲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211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封××、唐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封××、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48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接下页)(接上页,审 判 长  郑玉清审 判 员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