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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寒。被告人刘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寒,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峰在本市下城区现代雅苑13幢1单元2楼保安宿舍内,因睡在上铺的同事刘某乙影响其休息,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峰拳打脚踢被害人刘某乙,致其重伤。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峰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刘峰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被告人刘峰将其打伤,造成其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人刘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010.2元、误工费人民币6220元、护理费人民币2315元、交通费人民币1778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54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2元,共计人民币79548.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差旅费单据、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人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没有造成残疾这么重的伤害,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峰在本市下城区现代雅苑13幢1单元2楼保安宿舍内,与睡在上铺的同事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刘峰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致其脾破裂,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刘峰发生争吵,后相互打斗,其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曹某、袁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刘峰因被害人刘某乙影响其休息,两人发生争吵,后相互打斗,刘某乙被打伤的经过。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刘峰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打架的事实。4、证人张风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刘某乙被打伤送医院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手术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并已构成重伤。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刘峰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另有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刘峰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单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差旅费单据、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刘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没有造成这么大的伤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其病历相印证,应予确认。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960元,其余收入为不固定,故应以月固定收入960元计算误工费。同时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故对其所诉交通费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缺乏证据,亦不予支持。另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根据刘某乙治疗及检验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及标准所作,应予确认,故对被告人刘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被告人刘峰打伤,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11010.2元、误工费为人民币384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2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40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5548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002元,共计人民币7395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乙在本案起因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