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陈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陈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王建林,百官街道上虞中等技术学校百横路55号,身份代码330682198005260910。委托代理人邵新大,上虞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炉,湖镇皂李湖村湖塘下小面墩19号,身份代码330682198007140912。原告王建林与被告陈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向陈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6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陈建军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作担保,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7年8月4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出借人陈建军收到原告为被告偿还的担保款100000元,即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3日,被告向陈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3日至2007年7月2日,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7年8月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替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担保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炉应偿还原告王建林支付的垫付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