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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9号原告邱××。被告林××。原告邱××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被告林××于2008年6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四个月内偿还。现偿还期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林××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于2008年6月8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未约定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林××出具借条。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应予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洪道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XX 关注微信公众号“”